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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涉人工智能审判中的突出问题进行回应,并对审判实践作出指导。本文将结合《意见》传达的司法裁判规则,聚焦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领域进行实务分析:首先梳理《意见》对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认定标准及“避风港规则”适用等问题的裁判指引,继而探讨《意见》暂未回应的生成式人工智能训练数据使用行为定性、生成内容可版权性及著作权归属等前置法律问题。
一、《意见》对人工智能服务者侵权的归责指引
目前在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案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者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是实务中讨论较多且观点差异较大的焦点,本次发布的《意见》对人工智能属于产品还是服务、人工智能服务者侵权时的归责原则、过错认定标准等均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制。
第一,是否“以实物为载体”作为区分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标准。根据2023年7月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将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认定为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有理论主张生产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的产品侵权责任,则人工智能服务者的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原则。
而在全国首例人工智能幻觉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所生成的信息内容不具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指的高度危险性、国家促进人工智能发展的产业政策等因素,认定了生成式人工智能属于服务,而非产品,依法不应适用产品责任,而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可见,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到底属于产品还是服务,各界一直持不同的观点,对此认定的结果也直接关系到人工智能侵权后的归责原则。本次发布的《意见》第三条与第九条从人工智能载体的角度出发对此问题作出了回应,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依法准确认定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责任”,因此,区分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的重要标准为是否“以实物为载体”,类似豆包、DeepSeek(深度求索)等没有实物载体的人工智能均被划分至“服务”范畴。
第二,涉人工智能服务侵权责任原则上应适用过错责任。关于归责原则,《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除个人信息侵权等例外情况外,人工智能服务应适用过错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则有助于避免人工智能服务企业承担过重责任,同时对于人工智能涉著作权侵权时如何确定人工智能服务者的责任也给出了明确指导。
第三,对过错的认定要综合考虑人工智能应用的具体场景、可采取的技术措施等因素。在(2024)粤0192民初113号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某人工智能公司侵权纠纷案(“广州奥特曼案”)中,原告拥有奥特曼IP的独占性授权,起诉某人工智能公司生成的作品与奥特曼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人工智能公司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避免侵权行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认定为是平台直接侵权。
《意见》中对认定过错应考虑的因素与实务案例中的裁判规则保持一致,第三条明确在认定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时需要考量人工智能应用的具体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等相关主体为预防和减少人工智能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人工智能使用者对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等因素。《意见》第十二条还具体到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侵权的场景下,列举了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需要考虑的因素。
传统避风港规则,主要为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网络接入传输等技术中介服务提供者提供责任豁免。该规则建立在技术中立与被动服务的逻辑之上:网络服务商原则上不会主动挑选、编辑、干预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只要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即可免除侵权责任。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内容生产模式与之存在本质区别:人工智能输出内容并不是用户直接上传存储的文件,而是大模型结合训练数据与用户提示词主动生成。平台服务提供者深度参与甚至主导了内容的创作,侵权内容是模型运算生成的产物,而非用户上传的独立客体。正因如此,避风港规则中的“通知删除”规则可否直接适用到生成式人工智能领域,长期以来都是学界与实务界广泛讨论的问题。
在(2025)沪0116民初2354号、(2025) 沪73民终1189号A公司B公司与李某、C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上海美杜莎案”)中,人工智能公司提供服务是基于用户训练的模型生成图片,而非直接生成。一审法官认定用户李某侵犯原告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将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认定为网络平台,不能对用户侵权做到“明知/应知”不成立帮助侵权,且已经尽到“通知-删除”责任,类比适用了“避风港规则”,最终判决人工智能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官在上海美杜莎中类比适用了“避风港规则”,认为提供模型训练、算力、存储等中立技术服务的平台并非生成内容的直接创作者,且人工智能平台事前设置了审核机制与侵权举报通道,在接到权利人侵权通知后也及时下架侵权模型并屏蔽关键词,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意见》第七条采纳了上海美杜莎案中的类似立场:“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该网络用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条文首次以裁判规则的形式明确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可参照适用“避风港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与侵权人一并承担侵权责任。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面对使用者场景下,生成内容是基于对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输入内容的理解,通过算法大模型自动生成的方式完成。尽管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事实上在算法模型训练和优化过程中,会通过数据选择、调整参数等而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产生影响,但对于人工智能的最终生成内容,是由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与算法大模型共同完成,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本身对此控制较为有限,因此,是否可以推定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生成内容侵权构成“明知/应知”仍有探讨的空间。
在(2024)浙0192民初1587号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杭州奥特曼案”)中,法院从AI平台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涉案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某AI平台的营利模式以及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方面进行分析,综合认定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认定构成侵害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行为。
因此,虽然《意见》没有明确规定,但基于上述“杭州奥特曼案”中法院的分析观点,对于普通通用大模型,用户输入提示词随机生成侵权内容,确实较难直接认定平台帮助侵权;但如果平台主动提供定向侵权工具、鼓励用户上传版权素材训练微调模型、对侵权模型予以推荐展示,此时可以认定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存在一定过错,成立帮助侵权,“红旗规则”在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中存在适用的空间。
二、《意见》中暂未回应的前置法律问题
目前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都能够生成各类文本或文案,但这些都来源于对已有数据文本或文案的复制、修改、改编、翻译、汇编等的处理。如果前述文本或文案是他人拥有著作权的作品,那么人工智能平台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对于合理使用情形的规定也采用了封闭式的列举,那么人工智能平台对于训练数据中作品的使用是否符合该法所规定的“个人使用”呢?
目前法律对此尚未有明确规定,从传统的法理对《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条文内容进行分析,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对他人数据的使用很难被理解为符合条文列举的范围。同时,《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了如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可认定为合理使用。基于此,可根据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目的以及保护的利益进行分析,若想构成合理使用,则需满足“不影响原作品的正常利用”及“没有不合理的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然而,具体到人工智能使用的场景,由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有不合理利用的较大风险,故较难认定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在我国当前《著作权法》等法规的传统框架下,认定人工智能因训练抓取他人数据构成合理使用的难度较大。
但在(2024)浙0192民初1587号著作权侵权案(“杭州奥特曼案”)中,法院从鼓励技术进步和商业发展的角度出发,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设与发展,在输入端引入巨量的训练数据,其中不可避免会使用他人作品。并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数据训练阶段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原则上应是用于学习分析在先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感情、语言特征、特色风格等内容,从中提取出相应的规则、结构、模式、趋势,便于后续转换性创作新作品。该种使用行为聚合大量作品作为分析样本数据进行提高作品创作能力训练,并非以再现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为目的,且一般情况下数据训练只是对语料数据作结构特征分析时暂时保留了在先作品,数据训练及生成过程中也未将在先作品展示给公众。因此,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生成式人工智能是为使用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为目的、已影响到权利作品正常使用或者不合理地损害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情形下,可以被认为是合理使用。
综上所述,现阶段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下,人工智能平台对已有数据的抓取依然需要相应知识产权授权,否则可能面临著作权侵权风险。但在后续法律实践中可借鉴“杭州奥特曼案”中的法院观点,根据具体案情来论证生成式人工智能对第三方数据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即是否构成作品是分析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首先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意见》中暂未对此作出明确回应,但实务中已被社会各界广泛探讨,各法院也在审判过程中给出了论证意见。
案例一:(2018)京0491民初239号、(2019)京73民终2030号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法院认为,自然人创作完成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人工智能软件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文字内容,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是人工智能软件“创作”了该内容。涉案文章中的图形部分是菲林律师事务所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虽然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不能体现菲林律师事务所的独创性表达,不构成作品。
案例二:(2019)粤0305民初14004号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乾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作品。
案例三: (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李xx与刘xx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春风少女案”)。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因此,涉案图片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综上,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构成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针对人工智能平台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讨论集中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是否构成“智力成果”。
根据以上三个实务案例的审判逻辑,可以看出法院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审查逐渐宽松。在审判规则尚未成熟的背景下,根据法院的分析论证视角,未来实务中人在其中的参与因素将成为判断可版权性的重要标准。
上述问题引发的进一步问题为,如果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构成作品,那么享有著作权的主体如何确定?《意见》在第十二条依法规制涉人工智能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中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合理认定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这说明《意见》将人工智能涉知识产权领域的主体分为三方,分别是开发者、提供者与使用者。实践中,大多数人工智能开发者与提供者通常为同一主体,因此,关于著作权归属的争议一般存在于提供者与使用者之间。
在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判决中,法院认为,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应认定该分析报告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完成。同理,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综上,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不应成为该分析报告的作者。
而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乾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是原告获授权使用软件后,在原告的主持下,由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运用软件完成,因此,认定涉案文章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即著作权归软件使用者所有。
在李xx与刘xx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春风少女案”)中法院更为全面的分析了著作权归属:首先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著作权权利主体应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一致。故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
法院再分析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既没有创作涉案图片的意愿,也没有预先设定后续生成内容,其并未参与到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中,于本案而言,其仅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其通过设计算法和模型,并使用大量数据“训练”人工智能,使人工智能模型具备面对不同需求能自主生成内容的功能,在这个过程中必然是进行了智力投入,但是设计者的智力投入体现在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上,即体现在“创作工具”的生产上,而不是涉案图片上。故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亦不是涉案图片的作者。
此外,法院认为,从相关主体的约定来看,根据在案证据,涉案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者,在其提供的许可证中表示,“不主张对输出内容的权利”,可以认定设计者亦对输出内容不主张相关权利。
最后,原告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因此,对比上述实务案例中法院的观点可以看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开发者或使用者的智力活动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的贡献。除此之外,约定优先原则仍可适用,人工智能提供者与使用者一般会签署用户服务协议对生成内容的权利进行分配,因此,在具体案例中,对著作权归属的分析还要考虑到各人工智能平台的服务协议条款是如何约定的。
一般来说,服务协议中对著作权生成内容的权利分配有以下三种情况:
将人工智能产品生成内容的全部权益转让或直接约定为使用者所有是主流做法。例如,DeepSeek(深度求索)的用户协议规定:“我们将本服务输出的内容的任何权利、所有权和利益(如有)归属于您”;Kimi(月之暗面 Moonshot)的用户协议也约定了用户输入、AI 输出知识产权归用户,平台仅取得履行服务必要的有限使用权,不取得成果权属。
为保证软件开发者商业利益,即使约定人工智能产品生成内容的权益归属于使用者,部分人工智能产品也会特别要求取得使用者的授权,以对生成内容进行展示、储存、发布、复制、使用和修改等,进而实现软件开发者利用生成内容进行盈利、宣传和软件升级等目的。例如,豆包的用户协议条款为:“公司不主张输出内容的所有权”、“对于豆包个人版用户,为了提升你使用本软件及相关服务的用户体验、使你的内容得到更好的分享和推广,你授予公司和 / 或关联方一项免费的、全球范围内的、可转让的、可分许可及再许可的使用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你的内容,例如用于模型服务优化、品牌推广与宣传”。
早期较少数人工智能产品在用户协议中约定由软件开发者享有使用者生成内容的权益。
三、结语
《意见》的出台为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审理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裁判依据,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会成为人工智能服务设计者、提供者与使用者开展合规业务、防范风险的重要指引;而对于训练数据使用行为定性、生成内容可版权性及著作权归属等《意见》暂未回应的前置问题,仍有待立法的完善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同时也应当看到,当前人工智能技术仍处在高速迭代发展阶段,涉人工智能侵权的诸多法律问题尚未形成统一共识。后续我们将持续跟踪国内外相关立法动态与典型司法案例,也欢迎业界同仁与各企业共同开展交流探讨。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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