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因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已经停止,本案适用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反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示,引人误认为是存在特定联系”。2. 法院认定原告涉案两款产品,其包装、装潢足以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一定的认知度和美誉度,具有显著区别行特征,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包装、装潢能指代一类商品,无法证明涉案包装、装潢已构成行业通用的包装、装潢。3. 被告两款涉案产品在包装、装潢同原告两款产品的包装、装潢极为近似,被告主观有搭便车之嫌,难免会令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应承担侵权责任。4. 被告使用“明星同款”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行为之客观性,构成虚假宣传行为。被告应停止侵权,就其混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为原告消除影响,但应以其网站上发表声明为限。
1.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并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2.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
3.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ROSE TO ME网站(rosetome.cn)连续二十四小时发表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二)嘉迅达Joyflower 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案 因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已经停止,本案适用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反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示,引人误认为是存在特定联系”。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包装、装潢足以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一定的认知度和美誉度,具有显著区别特征,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外观登记时间多发生于原告使用之后,即便个别设计登记在先,但或未注册于鲜花类别,或与涉案包装、装潢并不近似。亦不能证明涉案包装、装潢已能够指代一类商品并已构成行业通用的包装。装潢。被告涉案三款商品在包装、装潢上于原告公司的善款产品包装、装潢极为近似,二者外观色调先沟通,,被告使用外观近似的包装、装潢作为鲜花礼盒包装,主观有搭便车之嫌,难免会令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应承担侵权责任。1.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包装、装潢;2.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3.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一家由北京出版的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刊上刊登声明,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主要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与秩序,促使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以此目的为出发点,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修订后,着重强调了纯粹的禁止仿冒混淆行为,基本摒弃了之前相关条款中,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要求,弱化了而对于市场知名度的举证责任,强调了关于混淆的认定,取得了良好的时间效果,本案就是该法条适用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一审判决结合案件中的事实,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法律规定进行剖析,使得大家对法律条文有了更全面及清晰的认识,对市场混淆行为的法律特征有了更加明确的分辨。本案涉及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的第一种混淆行为,即标识混淆,这种混淆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侵权人通常采用各种方式在自己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商品或服务显著性标识近似的标识,以此攫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由于普通标识相对于商标的表现形式而言,并不独立和明显,所以判断混淆行为的标准也并不明确,通常具有个案特质,但从行为性质上看,标识混淆行为从本质上讲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会侵害合法市场主体的利益,也会侵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竞争秩序,这就形成了其典型性。
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原告ROSEONLY涉案产品的包装和装潢打破的传统鲜花的包装和装潢,通过对外包装物的涉及,使得鲜花包装更具高雅、奢华的气质,在色调、材质、细节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和显著性特征。同时,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全方位对涉案产品的知名度、产品包装以及装潢特有性、产品商誉、企业及产品社会知名度等多个角度进行举证,法院也最终认为,ROSEONLY涉案产品的包装和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加之,原告代理律师根据证据仔细剖析了侵权产品的结构、颜色、细节等多个产品层面,力证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的高度近似性,进而证明了侵权方的搭便车恶意行为,最终促使法院认定侵权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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